公司增资问题案例分析
日期:2024-04-24 10:49:15 作者:法务审计部 

一、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李某代表广西某商贸公司与彭某达成口头入资协议,约定彭某向广西某商贸公司新增出资6万元,并享有10%的股份和8%的表决权。至2019年8月7日,彭某共向广西某商贸公司支付“股金”6万元。广西某商贸公司向彭某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广西某商贸公司印章。该款转至商贸公司财务人员江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后彭某要求李某协助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并要求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但李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彭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出资款。

二、法院查明

广西某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李某,公司并未设立公司财务账户,财务处理均由李某的妻子江某使用自己的账户处理。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李某(甲方)与案外人陈某(乙方)、黄某(丙方)、陈某2(丁方)、邓某(戊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1.合伙项目为广西某商贸公司。2.合伙项目和范围为生鲜配送及相关经营。3.合伙期限自2019年5月8日起长期。4.出资金额、方式、期限:总投资2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费用,甲方出资6万元,所占比例30%。乙方出资4万元,所占比例20%。丙方出资4万元,所占比例20%。丁方出资4万元,所占比例20%。戊方出资2万元,所占比例10%。以现金方式出资,于2019年5月30日前交齐。5.入伙: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和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庭审中,广西某商贸公司提交了公司股东陈某、陈某2、邓某于2020年3月19日分别出具的书面《声明》,载明上述股东了解并同意彭某对广西某商贸公司出资6万元,享有10%股权的事实。商贸公司陈述彭某出资后,广西某商贸公司注册资本为354384.9元,各股东出资款、所占股份分别为:李某:138162.8元、38.09%;陈某:50120元、14.14%;黄某:43118.3元、20%;陈某2:42287.4元、11.93%;邓某:20696.4元、5.84%;彭某:60000元、10%。

三、法院裁判

一、广西某商贸公司为一人公司,登记股东为李某,陈某、黄某、陈某2、邓某为隐名股东,各方于2019年5月8日签署《合伙协议》,并约定了各合伙人的出资额、所占比例、出资期限、人伙退伙程序、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彭某与广西某商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股权认购协议,但彭某出资6万元入股公司,公司出具内容为“股金”的收据,事实上已形成公司增资及吸纳新股东的外部法律行为,约定内容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合法有效。

二、虽上述增资行为合法有效,但并不意味着公司依法完成了增资且彭某取得了股东资格。根据公司对内各股东共同签署的《合伙协议》约定新加入合伙人流程来看,是需要组织会议按照约定好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履行增资入股流程的,但在本案中,即没有履行程序,也未依法变更登记,庭审中提交的声明也不符合《合伙协议》确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没有完成上述规定方式和程序外,彭某已经实际上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并未完成吸纳彭某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其订立合同的意图已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新增资本认购协议及返还出资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李某作为广西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并未设立独立的财务账户以及未按法律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外部审计,彭某支付的出资款亦是进入财务人员江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李某承认该财务人员系其妻子。该行为充分说明李某作为公司股东未尽到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的法定义务。李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相关建议

一、公司新增资本要明确增资的条件,并签订好增资协议。

二、增资时要对公司进行背景调查。

三、增资转款时一定要向公司账户转款,并注明是增资款项。

四、增资后要及时要求变更登记或者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证明股东身份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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